巨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2-8-17 10:34:48

巨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菏政办发〔2014〕71号)、《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民用建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菏政办字〔2018〕60号)和《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民用建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菏政办字〔2019〕2号)等有关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 凡在巨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镇、村开发建设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 县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拨付工作;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教育、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相关工作。

第四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性基金,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

综合配套费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

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配套费。

第五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以及与道路有关的排水、绿化、环卫、路灯和综合管沟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教育设施建设。

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单位)使用,主要用于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

第六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保障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再另向购房者收取任何相关费用。

回迁安置房属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等原因置换的房屋,原被征收房屋因未开通管道燃气和集中供热,回迁安置房能够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需向被征收户另外收取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征收

第七 综合配套费由县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统一收取。

凡未按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的项目,县行政审批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综合配套费根据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民用建筑(含居住建筑和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的基准标准:

1.市政建设配套费标准为每平方米50元。

2.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

(二)工业建筑项目的综合配套费标准:

1.市政建设配套费标准为:单层建筑每平方米30元,二层以上(含二层)建筑每平方米15元。其中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免收。

2.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免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免征综合配套费。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不含教职工住宅楼和营业性用房)

(二)非营利性医院、养老院、托老院等医疗卫生服务用房。

(三)因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新农村建设、土地增减挂钩、压煤村庄搬迁等建设的安置房,以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四)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五)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库)、地下储藏室等地下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县政府常务会议有明确要求应当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专项配套费分别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专营企业收取或由职能部门收取,付款方式按照专项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专项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住宅建筑项目,按地上建筑面积计收。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库)、地下储藏室等地下空间免收。

1.供水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30元。因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新农村建设、土地增减挂钩、压煤村庄搬迁等建设的安置房,以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按以上标准的80%收取。

2.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25元。

3.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68元。

4.供电设施配套费:高层每平方米100元,低、多层每平方米80元(用于从就近的公用供电设施到居民表计的所有供配电设施,包括规划规定的小区充电桩供配电设施,不含电缆管沟等土建工程)。新建住宅小区按照车位总数量的20%建设充电桩。因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等建设的安置房,以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按每平方米66元标准收取。新农村建设(包括增减挂钩安置区、压煤村庄安置区等)的安置房,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收取。

(二)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项目

独立建设的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项目,需要进行城市自来水、集中供热等配套设施建设时,供水设施配套费按住宅建筑的30%征收,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配套费按住宅建筑标准征收。

(三)工业建筑项目

建设单位在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时,配套费金额可按建设项目设计用量,由双方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允许的,也可自主进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城市建设、维护投资总概算。

县住建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各自负责编制年度市政建设配套费使用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县教育部门负责编制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使用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建设项目,专业经营单位必须和建设单位签订专项配套工程建设合同,明确付款方式、竣工日期等内容,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做好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和建设,按期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用电表计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四 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建设项目红线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建设完成后,产权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收费到最终用户,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

经批准改变原用途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建设项目,由县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县住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追缴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每年年终由县审计部门对当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县政府进行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给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上级文件如有变动,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配套费收费标准和优惠政策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2020 版权所有 巨野县昌源水务有限公司